当前位置:职场资讯 > 法律案例 > 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分析

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5-04-15   来源:筑招建筑人才网   浏览次数:4091  
标签: 案件执行

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分析

作者众禾团队  

    按语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假和解,真逃债”的行为,即许多案件的被告、被执行人在案件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先签订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依约撤诉、解除了相关冻结后拒不履行或转移财产的情况,针对该情形,当事人往往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以规避风险,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浅析该问题。

一、基本案情

    隆某贸易公司与某重工公司是在一审裁决后、二审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人民法院并没有据此作出调解书。在和解协议中,某重工公司允诺向隆某贸易公司分期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如果某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4日前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某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隆某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某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而隆某贸易公司允诺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某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实际上撤回了二审上诉申请。后某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隆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某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二、案件结果及裁判要旨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某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隆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某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隆某贸易公司与某重工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隆某贸易公司与某重工签订协议书约定某重工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某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隆某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某重工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某重工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某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某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某重工在诉讼期间与隆某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某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某重工账户的冻结。而某重工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某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某重工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某重工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律师点评

     1、依据上述公报案例,可以明确,和解协议中单独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债权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隆某贸易公司与某重工是在一审裁决后、二审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而且人民法院并没有据此作出调解书,在性质上,该和解协议属于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某重工允诺向隆某贸易公司分期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如果某重工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某重工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某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原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某重工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而隆某贸易公司允诺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某重工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实际上撤回了二审上诉申请。

    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双方协协商一致以明确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争议,一般认为,和解协议只是为了解决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并不会导致债的更新,但通过本案可以明确在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承担义务或者承认债务以及违约金条款可以成为新的合理的请求权基础。

    2、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二条第七款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从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可以得出,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以是否高于损失额的30%作为参考标准,但该标准不是“一刀切”,法院还会依据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最终法官判决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不能减少,结合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及理由,我们可以推知法院在该类案件中的考量因素。首先,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是考量因素之一,不同于民事主体,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商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通常被赋予更高注意义务,本案隆某贸易公司是商事主体,其理应对其作出的80万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次,关于合同履行的程度,本案中,隆某贸易公司已经诉请某重工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在和解协议签订后,隆某贸易公司依照约定撤回了二审诉讼,并申请解除了对某重工财产的保全。但是某重工却在支付300万元之后,迟迟没有支付剩余数额。所以,某重工已经严重违反了履行义务,而隆某贸易公司则完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再次,关于当事人主观状态,根据本案的情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某重工主要的目标就是要隆某贸易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从而能够规避执行,并且,某重工明知要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负担,仍不支付剩余金额,其主观过错程度比较高。最后,法官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在本案的判决中也起到了指导作用,法院认为某重工的假和解,实讨债的做法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以上因素的考量,法官驳回了某重工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3、律师建议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假和解,真逃债”的情形,但这是许多债权人无法避免的,大多数和解协议都是妥协与让步的艺术,因此起诉费通常不可能在等到对方全款付清后再进行解封。鉴于此,在和解协议中加入违约金条款就是很好的避免风险的做法。结合办案实务,具体违约金的数额建议在测算损失后按照略高于损失的30%来主张,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给法官一定的调整空间。


【观点仅代表作者,不代表本站立场】

客服在线
客服在线帮您解答疑问
客服微信

扫一扫添加微信

筑聊
小程序

使用小程序

公众号

使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