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是否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进而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问题
之某案例分析
作者:众禾团队
按语: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作为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的一种民事行为,国家也有相应的措施去进行相应规制,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加强金融监管,我国法律一直禁止从银行套取贷款后转贷的行为,本文将通过对某案例的分析来判断某种特殊情形是否会构成套取贷款转贷,进而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3日,建宁公司向薛和荣借款,中烟公司为保证人,因建宁公司、中烟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薛和荣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宁公司向薛和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中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3月3日,薛和荣作为出借人,建宁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协议》。
随后,薛和荣、建宁公司、中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上述两次借款未还的本金、利息等费用重新计算确认,并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和解协议》签订后,建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薛和荣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建宁公司赔偿薛和荣本金及利息,建宁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建宁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若薛和荣的资金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从银行借出再出借的,是否属于套取信贷资金的情形及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上述证据是否不当。
二、案件结果及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因钱为种类物,且薛和荣与金象来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金象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薛和荣将该贷款出借给建宁公司。此外,建宁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薛和荣借款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薛和荣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建宁公司,以及建宁公司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协议》的效力提起上诉,故原审对建宁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律师点评
从上述判例可知,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因货币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出借人实际控制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也不能必然以此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中也有类似表述,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2015年《规定》,2020《规定》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转贷导致合同无效的证明标准似乎更加宽松,但最高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认为:出借人与贷款人属于不同主体,即便贷款人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出借人是将该笔贷款出借给借款人。本案借款人主张构成转贷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批准,最高院对该法院未准许申请的结论也表示认可,那么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条件依然需要,且大概率自行搜集出借人的转贷证据提交法院,其主张才可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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