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错误责任认定与保险赔付规则的司法平衡研究
——以云南某建筑公司超额查封损害责任纠纷案为视角
众禾团队
本案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争议核心围绕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构成错误,以及由此引发的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1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与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问题。2013年11月,某1公司与某某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一建承建万都国际广场项目,合同暂定金额1.5亿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不可抗力损失分担条款。施工期间,因2014年8月云南昭通鲁甸地震导致停工,后双方因复工条件、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某某一建以某1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解除合同并起诉,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3745.91万元及窝工、材料损失等合计6327万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某1公司价值6327万元的房产及账户资金。原审法院裁定查封某1公司157套房产及冻结部分账户,某1公司随后提供置换担保解除账户冻结,但房产查封持续至2021年。
诉讼期间,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工程款计价方式、停工损失合理性及材料物资损失认定上。经司法鉴定,某某一建施工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511.71万元,但法院认定某1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465.53万元及利息,并判决某某一建赔偿某1公司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某某一建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1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于2021年10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23套房产抵偿债务1607.96万元,某某一建随后申请解除对剩余88套房产的查封。但某1公司主张,某某一建在判决生效后未及时申请解除超额查封,导致其房产长期无法销售,造成贷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2110.09万元,遂起诉要求某某一建及承保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一建申请保全虽导致查封金额高于最终判决债权,但系因计价争议及诉讼风险,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某1公司未能证明损失与保全的因果关系,故驳回其诉请。某1公司不服上诉,主张某某一建滥用诉权虚增债权、恶意隔层查封及拖延解封。
案件核心争议在于某某一建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导致某1公司因财产被超额查封而遭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某一建在生效判决确定债权金额后未及时申请解除超额查封,存在过错,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某1公司主张的其他保全错误理由不成立。最终判决某某一建赔偿75万余元损失,由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行赔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需以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认定需结合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保全必要性及行为适当性综合判断,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为唯一依据。
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某某一建存在虚增工程款、恶意查封等过错,但法院认为:
唯一被认定存在过错的行为是:某某一建在(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判决生效后未及时解除超额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申请保全人应在判决驳回诉请后及时解除保全。某某一建在债权金额确定(约1465万元)后仍继续保全6327万元财产,且迟延近9个月申请解封,超出合理预留范围(法院酌定为2400万元),构成重大过失。
某某一建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按生效判决向被申请人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因其与某某一建为保险合同关系,非共同侵权,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赔偿75.59万元后,不足部分由某某一建自行承担。
(四)程序合法性审查
某1公司上诉期限问题:其于2023年9月5日收到一审判决,9月20日递交上诉状,未超出15日法定上诉期,程序合法。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严格适用财产保全过错认定规则,平衡了诉讼权利滥用防范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本案警示申请保全人需谨慎评估保全必要性,及时调整保全范围,避免因程序疏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在类似案件中需明确赔付范围,避免责任扩大。判决既维护了司法保全制度的正当性,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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