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纠纷中合同解除、质量缺陷修复
及责任划分的司法裁量
众禾团队
一、案例简述
本案系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潜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某甲及营销总部”项目交由总承包方某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与分包方某乙公司先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21年11月29日)及《百奥泰营销总部机电预埋合同》(2022年4月22日)。前者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及部分材料,单价500元/平方米(含争议泥工费用);后者约定某乙公司负责机电预埋工程,单价11元/平方米。
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将木工、泥工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及第三方公司。2022年10月,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违法分包、拖欠班组工资为由,于11月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乙公司拒绝认可,主张其分包行为合法,并于11月17日对工地塔吊远程上锁,导致工程全面停工,《机电预埋合同》实际解除。某丙公司随后多次发函要求某乙公司退场并结算,双方协商未果。
2023年2月,某乙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两合同解除时间分别为2022年11月17日(机电合同)及11月2日(劳务合同无效),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3.4万元(机电合同)、1847万元(劳务合同),赔偿停工损失354万元、预期利润319万元,并诉请某甲公司(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反诉索赔窝工损失59.4万元、塔吊拆除费8.45万元及吊篮施工费89.98万元。
诉讼中,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
工程造价:机电合同项下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58.89万元(某丙公司已付34.6万元);劳务合同项下含泥工单价总造价2420.53万元(某丙公司已付1349.19万元)。
质量缺陷:某乙公司施工的楼板裂缝、厚度偏差等缺陷系养护不当导致,合格率不足80%,需修复费用57.25万元。
停工损失:某乙公司遗留材料设备损失354万元,某丙公司窝工损失证据不足。
法院认定某乙公司违法分包构成根本违约,某丙公司有权解除劳务合同(2022年11月2日);某乙公司锁闭塔吊致机电合同无法履行,解除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工程款扣除某丙公司代付班组费用39.3万元及质量修复费57.25万元后,某丙公司需支付某乙公司机电合同工程款13.55万元、劳务合同工程款947.92万元及50%停工损失177万元;某乙公司需赔偿某丙公司塔吊拆除费8.45万元、象征性窝工损失15万元。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无欠付工程款及债务加入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实质:违法分包解除权行使、工程量结算基准日、质量缺陷举证责任、损失过错比例划分及发包方责任边界。
二、具体内容分析
(一)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及时间认定
《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解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某乙公司将木工、泥工等核心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如尹某)及第三方公司,构成“违法分包”。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发包人某丙公司据此解除合同具有合法性。此外,班组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22年11月3日起,各班组实际接受某丙公司管理并结算费用,进一步佐证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某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日),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解除通知到达生效”的规定。
《机电预埋合同》解除的争议
某丙公司未在解除通知中明确终止该合同,但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对塔吊上锁并拒绝入场,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丧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二审法院进一步纠正了一审关于工程量计算基准日的错误,明确解除前的工程量(截至2022年11月17日)应归属某乙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未结算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规定。
(二)工程款结算的核心争议
工程量归属的举证责任
某丙公司主张2022年11月3日至17日期间的工程量由其实际管理,但需证明其与班组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认定某丙公司提供的班组《证明》及付款记录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接管施工。反观某乙公司,未提交其支付该期间班组费用的证据,故该期间工程量不归属某乙公司。此认定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严格适用。
泥工单价争议的法律解释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500元/平方米的单价是否包含泥工费用。某丙公司提交的《劳务报价表》及某乙公司请款记录显示,泥工费用已纳入总价。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约定不明时依交易习惯)及第五百四十三条(合同变更需双方合意),认定某乙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未对单价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包含泥工费用。此认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关于“实质性变更需书面确认”的规则,避免单方事后推翻合同履行惯例。
(三)质量缺陷责任划分的司法逻辑
施工方责任的严格认定
某丁公司《质量鉴定报告》指出,楼板裂缝、厚度偏差等缺陷主要由施工阶段养护不当及模板安装问题导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规范养护或缺陷系某丙公司提供材料所致,故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质量责任)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不能后果),判令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
修复费用的公平裁量
某戊公司评估意见将修复费用分为裂缝封闭(方案一)与化学灌浆(方案二)。法院结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裂缝渗水占缺陷50%”的结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过错责任分担)及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范围),酌定按两种方案各50%比例计算费用。此裁量既尊重技术鉴定意见,又避免某丙公司过度索赔,体现司法对“填平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平衡。
(四)停工损失与过错比例的科学分配
某乙公司损失的过错限制
鉴定报告确认某乙公司遗留材料设备损失为3540155.17元,但某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清理现场,某乙公司拒不配合,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未采取减损措施”。二审法院据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过错相抵),改判某丙公司仅承担50%损失(1770077.59元),符合“禁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的法理。
某丙公司窝工损失的审慎支持
某丙公司主张塔吊上锁导致窝工损失,但未提交具体人员考勤及工资支付凭证。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据不充分则主张不成立),仅支持15万元象征性赔偿,体现对索赔证据的严格审查,防止虚增损失。
(五)预期利益与利息的法定边界
预期利益的主张限制
某乙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后的10%利润,但未提供历史交易数据或行业利润率证明,且其违法分包行为直接导致合同解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方不得主张可得利益)及《九民纪要》第50条(预期利益需具确定性),法院驳回该请求,严守“损失可预见性”原则。
工程款利息的精准起算
机电预埋合同项下利息从起诉日(2023年2月2日)起算,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利息从判决生效日起算,因其工程款需经诉讼程序确认,体现对“未结算债务利息起算”的严格解释。
(六)某甲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排除
某甲公司的合同角色与法律关系
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某丙公司(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建工程。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分包方,与某甲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仅对某丙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1.发包方责任的法定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某乙公司并非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具有合法分包资质并签订书面合同),故某甲公司无需对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2.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未满足: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参与某丙公司的解约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需第三人明确表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某甲公司既未签署债务加入协议,亦未通过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某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不能推定为其对某丙公司债务的加入。
3.违法分包责任的主体限定:
本案中,违法分包责任主体为某丙公司(总包方)与某乙公司(分包方)。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若未指示或明知违法分包,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发包方仅在对违法分包存在过错时(如指定分包或明知不阻止)才需担责。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此类过错,故其责任主张缺乏依据。
4.法院对某甲公司责任的认定逻辑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认定严格遵循以下法律逻辑:
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因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连带担责;
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排除:某乙公司为合法分包方,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特殊保护;
过错责任的缺位: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指示或纵容违法分包,其按约付款行为已尽到发包方义务。
三、结语与启示
本案判决严格遵循《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司法解释,通过鉴定意见与举证责任的交互印证,精准界定合同解除、工程款结算、质量责任及损失分担等争议。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对工程量基准日、损失比例等细节作出调整,既体现对合同履行的全面审查,又彰显司法对过错责任的动态平衡。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违法分包的解除权边界:明确发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解除合同的条件,强化对施工资质的监管要求;
质量缺陷的举证规则:通过鉴定报告与举证责任倒置,压实施工单位质量责任;
损失分担的比例原则:结合减损义务与过错程度,避免损失赔偿的绝对化。
此判决为同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尤其在违法分包、质量缺陷及停工损失等领域,确立了“技术鉴定+法律评价”的双重审查标准,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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