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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二次征求意见,设计单位将何去何从?

    发布时间:2019-05-21   来源:筑招建筑人才网   浏览次数:218  

近日,住建部官网发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这也是此办法继2017年后的第二次征求意见。

两部委此次《征求意见稿》有以下重大变化:

第七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而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允许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

以上变化显然与《政府投资条例》有关。

2019年5月5日,国务院公开发布《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712号),该《条例》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标志着全面规范政府投资管理迈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步。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政府投资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9〕796号),全面清理不符合《条例》的现行制度。对政府投资方向、资金筹措、投资方式、决策程序、投资计划、概算控制等方面违反《条例》的内容,一律要统一到上位法的规定上来。其中,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违反《条例》的,应当予以废止;个别条款与《条例》不一致的,应当进行修订。

《政府投资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规定:“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此,此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

这属于刚性规则。

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参与政府投资工程总承包可能不是利好消息。

其一,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第十条第三款)。

其二,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第七条规定)。

其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是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形。

试想,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业主会把施工图设计+施工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给一个新的设计单位吗?

同时,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深圳市开展工程总承包企业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试点的复函》,同意上海、深圳开展工程总承包企业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试点。

因此,施工单位转型工程总承包单位,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总承包更具有竞争力,设计单位处于明显不利地位。

设计单位何去何从?全过程咨询由于不再提建筑师负责制,其已经不具有垄断优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也处于不利地位。

设计单位出路只有三个:

其一,专心做设计;

其二,整合工程管理力量,专注做全过程咨询;

其三,整合施工力量,强力转型做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具有重大机遇,应该抓紧整合施工图设计力量,全力为政府投资项目总承包进行充分的准备。

附:此次《征求意见稿》主要变动内容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

新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发包阶段和条件)

新增: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十条(工程总承包单位条件)

修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旧:招标人公开发包前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文件的,发包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可以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组成)

新增: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目特点,由建设单位代表、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旧: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项目特点由具备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经验以及从事设计、采购、施工管理、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合同价格形式)

修改: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合同(旧:固定价格合同)

第十六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组织机构)

新增: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

新增: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质量责任)

新增: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安全责任)

修改: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

删除: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工程总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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